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97號原告 陳威瑞 被告 張葆穆 輔佐人 張成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
6月21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砲…」等不雅言論辱罵原告。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在網路露天拍賣討論區發表不要欺負流浪狗、愛護動物等善意言論,詎料遭原告留言挑釁,回應「這一定是杜撰轉貼的文章,我最喜歡戳破不實的唬爛文,做不到的事就不要說一定做到,這就跟闖紅燈被開罰單再跟警察解釋一樣」,以及「看見流浪狗被小孩欺負,這也沒有什麼」等語,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交易糾紛,因此回應「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砲…」等語,僅係一時情緒下的自衛反應,並無針對性侮辱貶損原告之意。而原告長期在露天拍賣討論區裡以juilesa帳號佈置司法陷阱,故意以與別人相左意見留言激怒網友,討罵後興訟請求賠償,觀諸原告起訴求償金額88,888元,係取諧音「發」的吉祥數字,並於起訴後持續在討論區戲謔被告,令人質疑原告係利用法律當作賺錢工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嘴砲…」等不雅言論辱罵原告,致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07號、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其用以回應原告之文句,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外,對於事實之澄清或解釋並無助益,且其用語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一時情緒下的自衛反應,並無針對性侮辱貶損原告之意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不雅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經商仲介業,平均年收所得約7、8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及股票,錢都放在弟弟那邊;而被告畢業於國立新竹高工,自2007年起待業至今,這2、3年都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汽機車及股票,存款約28,000元,定存約11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受害程度,及原告先於上開網路討論區內張貼質疑被告文章為杜撰之挑釁語句,並自承其主張賠償88,888元沒有特別理由,只是好聽好吉利的數字而已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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