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6年間」補充為「於民國96年
6月初」;第7行至第8行「致乙○○陷於錯誤而匯轉新台幣5萬元之金額」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而分2次匯轉新台幣3萬元及2萬元之金額」。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為
其所親自開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無論臨櫃提款或係以自動提款機提款,均設有密碼,若非被告告知或交付密碼,不法之徒自無從得知。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屬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妥善藏放及保管,豈會將此等重要物品隨便置於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更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存放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又以現今自動提款機之普遍,提款亦僅需攜帶提款卡即可,被告又何需將存摺、印章一併攜帶置於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再者,被告若果係遭竊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衡諸常情為避免帳戶落入歹徒手中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及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自應當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未立即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停用,亦未報警,足見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始與實情相符。另自行詐者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行詐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乃係竊得,而非出於所有人之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行詐者並容任渠使用,已堪推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銀行之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佈、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詐欺集團之詐騙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本件遭詐騙者之被害人先後被詐欺2次,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密接、持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