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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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卓晟
曾培珉
陳皓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搭乘 蘇明威 (以上1人已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 張麗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及蘇明威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告訴人張麗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蘇明威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後停在乙車前方,攔停且阻擋張麗泉行車路線,妨害張麗泉行車之權利。蘇明威、鍾卓晟、陳皓宇、曾培珉可預見,若以鋁棒敲擊乙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飛濺之玻璃碎片可能劃傷張麗泉,仍不違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走至乙車旁,由蘇明威持辣椒噴霧器對坐在乙車駕駛座內之張麗泉噴灑,鍾卓晟、陳皓宇、曾培珉則分別持鋁棒敲擊乙車,致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左右側後照鏡及車用天線損壞,足生損害於張麗泉,並因玻璃碎片飛濺致張麗泉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下稱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等人持鋁棒敲擊乙車,並因玻璃碎片飛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犯強制及傷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麗泉請求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上開二罪刑的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二罪量刑太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64、121、188頁)。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等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罪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上開之罪量刑太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以傷害、毀損及強制等方式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深受恐懼且受有財產損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受損害,惟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等人之戶籍註記所載),被告鍾卓晟、曾培珉於警詢均自 陳小康 及被告陳皓宇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卓晟、陳皓宇本案前並無犯罪判刑紀錄,及被告曾培珉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被判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之傷勢、車輛損壞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共同犯强制罪、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均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攔停告訴人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及樹林區之交會要道,再來車流大、車流速度快,告訴人於該處遭攔停於路中間,並遭砸毀車輛,有使告訴人遭受再來車輛撞擊之危險,被告等人犯行之危害程度大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案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恐懼等情狀,併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整體觀察後,綜合考量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縱未明載案發地點之車流及車速,亦不得指摘法院量刑漏未審酌上述事項。是檢察官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就被告等人上開二罪之量刑太輕,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