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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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噴霧器壹個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威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鍾卓晟 、 曾培珉 、 陳皓宇 (均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 張麗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蘇明威、鍾卓晟、曾培珉及陳皓宇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張麗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蘇明威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後停在乙車前方,攔停且阻擋張麗泉行車路線,妨害張麗泉行車之權利。蘇明威、鍾卓晟、陳皓宇、曾培珉可預見,若以鋁棒敲擊乙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飛濺之玻璃碎片可能劃傷張麗泉,仍不違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走至乙車旁,由蘇明威持辣椒噴霧器對坐在乙車駕駛座內之張麗泉噴灑,鍾卓晟、陳皓宇、曾培珉則分別持鋁棒敲擊乙車,致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左右側後照鏡及車用天線損壞,足生損害於張麗泉,並因玻璃碎片飛濺致張麗泉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蘇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毀損照片12張及估價單1紙。
㈤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卓晟、曾培珉、陳皓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強制、傷害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以傷害、毀損及強制等方式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深受恐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車輛損壞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個及鋁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