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朱昭螢 周建璋 李芷葳 (原名 李祖嫻李唯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永謙、朱昭螢、周建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芷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謙、朱昭螢、周建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被告陳永謙、李芷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周建璋、李芷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永謙、周建璋及朱昭螢(下合稱被告,分稱各以姓名
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永謙先指示周建璋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訴外人 謝和妹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及地下室1樓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而簽訂 安新建 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續由陳永謙指示不知情員工偽刻「謝和妹」印章,由朱昭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之文書,將光復南路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謝和妹」印章、簽名於文書上,同時安排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再由周建璋依陳永謙指示,於105年2月25日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文書、不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周建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光復南路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500萬元,且周建璋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而同意設定抵押權後核貸,並於105年3月24日將其中1,920萬元匯至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嗣陳永謙於105年3月25日指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淑娟 帳戶內,再指示周建璋自上開黃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存入 安新建經 履保專戶內,另提領1,000萬元交回陳永謙使用。最終為隱瞞原告真實交易金額,陳永謙指示朱昭螢以周建璋名義依不實買賣總價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登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訊。
㈡陳永謙、李芷葳(下合稱被告,分稱各以姓名稱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永謙先指示李芷葳於105年5月19日向訴外人 柯玉鳳 以1,73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地(下稱臨江街房地),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 安心建 經履保)申請書等文件後,續由陳永謙指示不知情員工偽刻「柯玉鳳」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將臨江街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880萬元,暨蓋用上開「柯玉鳳」印章,併偽造「柯玉鳳」簽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再由陳永謙指示李芷葳於105年5月25日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不實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李芷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2,000萬元,致原告誤信臨江街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880萬元,且李芷葳及保證人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而同意設定抵押權後核貸2,000萬元。嗣原告依李芷葳指示,於105年7月18日將1,970萬元匯入安新建經履保專戶,經撥付原買賣價金交屋尾款予柯玉鳳後,剩餘款項586萬2,000元則匯入由陳永謙掌控之李芷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最終為隱瞞原告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陳永謙復指示李芷葳以不實之買賣成交總價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登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資訊。
㈢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光復南路房地及臨江街房地,惟光
復南路房地尚積欠借款本金1,829萬6,196元,僅受償1,599萬5,172元,仍有230萬1,024元未清償;臨江街房地尚積欠借款本金1,997萬3,392元,僅受償1,573萬4,785元,仍有423萬8,607元未清償,上開未清償核貸本金部分,係被告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陳永謙、朱昭螢、周建璋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1,0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陳永謙、李芷葳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6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陳永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朱昭螢、周建璋、李芷葳部分:伊等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所受損害均不爭執,惟伊等未實際獲利,僅提供協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光復南路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謙、朱昭螢、周建璋共同持偽造墊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等不實文書向其抵押借款1,945萬元,詐得款項匯入陳永謙掌控之帳戶使用,嗣原告拍賣光復南路房地取償後,仍受有230萬1,024元損害等情,業據謝和妹之女婿 蔡銘鼎 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當初謝和妹是經由伊與配偶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光復南路房地,嗣周建璋來洽談,並以周建璋名義與謝和妹簽約,價金為1,400萬元,簽約時朱昭螢也在場,並未看過附表一編號1、2文書,其上簽名也非謝和妹之簽名等語(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4號影卷<下稱偵卷>三第133至135、223至227頁),並提出原買賣總價1,400萬元之安心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偵卷三第137至171頁)在卷為證。證人即協助製作不實帳戶交易明細之黃淑娟於警詢證述:陳永謙指示協助製作周建璋之帳戶薪資轉帳記錄, 俾利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撥款後,再由伊存入公司帳戶用以繳納房貸及陳永謙使用等語(偵卷一第365至370頁,偵卷三第305至309頁);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王豊榮 於偵查中證稱:如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400萬元,不可能會核貸1,945萬元予周建璋等語(偵卷三第263頁)相合。原告亦提出周建璋之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2文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偵卷二第207至234頁)暨周建璋放款支付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70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附民卷第11至15、73至7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偵卷二第453、454頁)。而陳永謙雖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但其因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至26頁,訴字刑卷二第43至46頁、上訴刑卷一第310頁),周建璋、朱昭螢則到庭並對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自認無訛,陳永謙等3人就光復南路房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法院、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資佐憑(附民卷第45至64頁,本院卷第7至30頁)。從而,原告主張陳永謙、周建璋、朱昭螢就光復南路房地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30萬1,024元之損害,堪信為真。至周建璋、朱昭螢所辯其等未實際獲利云云,只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攤,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無法採為有利周建璋、朱昭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臨江街房地
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謙、李芷葳共同持偽造墊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向原告抵押借款2,000萬元,詐得款項匯入陳永謙掌控之帳戶使用,嗣原告拍賣臨江街房地取償後,仍受有423萬8,607元損害等情,業據柯玉鳳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當初伊透過仲介公司銷售臨江街房地,嗣李芷葳來洽談並簽約,價金為1,730萬元,未看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其上簽名亦非伊所為等語(偵卷三第79至82、213至221頁),並提出原買賣總價1,730萬元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築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偵卷三第83至107頁)在卷可憑。證人即協助製作不實帳戶交易明細之黃淑娟於警詢證述:陳永謙指示協助製作李芷葳之帳戶薪資轉帳記錄,俾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撥款存入陳永謙保管之李芷葳帳戶,伊再依陳永謙指示調度運用等語(偵卷一第365至370頁)。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彭淑惠 於偵查中證稱:如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1,730萬元,不可能會核貸2,000萬元予李芷葳等語(偵卷三第267頁)相合。原告亦提出李芷葳之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扣繳憑單、永豐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偵卷二第327至373頁),暨李芷葳放款支付計算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2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附民卷第19至28、77至79頁)為據,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偵卷二第455、456頁)。陳永謙雖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但其因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至26頁,訴字卷二第43至46頁、上訴卷一第310頁),李芷葳則到庭並對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自認無訛,而陳永謙、李芷葳就臨江街房地涉犯詐欺等罪嫌,同經士林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佐(附民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至30頁)。從而,原告主張陳永謙、李芷葳就臨江街房地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23萬8,607元之損害,已堪採信。至李芷葳所辯其未實際獲利云云,只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攤,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無法採為有利李芷葳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永謙、朱昭螢、周建璋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1,0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謙、李芷葳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6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卓雅婷附表一:光復南路房地部份編號偽造之文書證據出處1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17至223頁2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偵卷二第224至227頁3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資料)偵卷二第453至454頁附表二、臨江街房地部份編號偽造之文書證據出處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款收付明細表)偵卷二第339至346頁2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偵卷二第348至351頁3受款人柯玉鳳、面額280萬元、付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偵卷二第347頁4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資料)偵卷二第455至4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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