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事實,略以:被告張進添(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集美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集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集美街,適告訴人 黃弘宗陳文玲 沿集美街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張進添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倒地,黃弘宗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文玲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人2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等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請求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太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43、76頁)。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黃詩軒 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前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非刑法總則之加重,是原判決書第3頁第1至2行所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即為贅述,並未影響判決之罪名及結果,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受有上述傷害之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5頁之戶籍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以計程車為業、需撫養2名兒子、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指摘被告自肇事後,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洽談賠償,且告訴人受傷嚴重等節,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安排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因對於事實原因,認知有歧異,及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卷第2頁),於原審中亦經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而未達成調解,亦有原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並非完全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且關於告訴人黃弘宗、陳文玲之受傷情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詳上述),是檢察官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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