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聲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曾裕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裕聲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由 冷安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二人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揭衝突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曾裕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酒駕部分提起上訴,強制罪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6
0、82~8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4~15、113頁、原審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58、8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裕聲酒測時之照片(偵卷第35~37、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至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犯
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報警時,我沒有說我有喝酒,警察到場後聞到我有酒味,問我有沒有喝酒,我才說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聞到其有酒味並詢問被告後,才告知警察其有飲酒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固有不該,惟念其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2年間,與本件犯行已相隔約8年;且其長期飲酒飽受酒精依賴症之苦,應屬病態,但入監執行僅係使其與社會隔離相當之時間,若未適當之治療,出監後輒故態復萌酗酒之機率甚高,並非最佳之矯正方法,須施以醫療手段始足以根治其酒癮惡習。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為戒除酒癮,已主動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藥酒癮特別門診科接受治療,有該院111年8月1日、8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戒酒之心。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就醫後所達成之正向效果,致量刑有所失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固有不該。惟念其係飲酒後已有休息,以為酒已消退而開車上路,欲至山上採集野菜,而行駛路線則為人車較少之山區產業道路;又其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2年間,與本件犯行已相隔約8年;再其為本件犯行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稱其務農種植綠竹筍,家境小康;另考量被告雖有酒癮,但現有積極就醫戒癮,而依其身心狀況,若遽令入監,勢將中斷其治療,不但影響其個人且影響其家庭,亦有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也無從得有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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