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
林耕樂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田美 律師
沈靖家 律師 樓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甲○○之配偶,竟與甲○○交往,先於108年7月28日遭伊當場發現其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壢區房屋)全裸共睡,其後被上訴人仍與甲○○在中壢區房屋、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下稱平鎮區房屋)等處同居,並多次出遊同寢及發生性行為,直至109年6月為止,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暨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對伊隱瞞已婚身分,伊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甲○○於原審證述反覆偏頗,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過高,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103年1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甲○○同居、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08年7月28日在中壢區房屋裸身同床共寢一節,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毀損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在平鎮區房屋同居,並多次親密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亦據提出平鎮區房屋照片及其2人出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157至173頁),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107年10月間有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為伊配偶,伊有於上訴人主張期間與被上訴人交往、同居、多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直至109年6月才分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於108年7月28日遭上訴人在中壢區房屋查知其2人裸身共寢後,被上訴人仍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甲○○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3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否認與被上訴人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55至56、141至149頁),惟查甲○○為該偵案被告時,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無效,甲○○容有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罪嫌疑以求脫免刑責之情,則被上訴人據以爭執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尚難逕採。從而,被上訴人既與甲○○同居、出遊及發生性行為長達年餘,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與甲○○於103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二技護理系畢業,曾任護理師,目前經營公司營生,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現職護理師,每月薪水約4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5至96、133至135、151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0頁、限閱卷第1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節、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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