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 賴威竹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結識伊配偶 吳青榆 後,明知吳青榆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吳青榆交往,並多次與吳青榆發生相姦行為,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於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26日間有與吳青榆交往,並知吳青榆當時有配偶,惟伊已近3年無工作亦無所得收入,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1日與吳青榆結婚,被上訴人於其與吳青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26日間交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65號起訴書、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3號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4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第17頁、第115至第121頁、第123至第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吳青榆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仍交往年餘,堪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份法益行為,且騷擾其家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騷擾行為部分,固據提出FB張貼文章、留言、社群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為,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茲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曾任職科技公司業務,目前已無業數年,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限閱卷),並審酌被上訴人與吳青榆交往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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