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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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少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1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前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2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庭,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少年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1年5月2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個案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中旬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先後為詐欺集團內俗稱取簿手、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檢察官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庭依職權查知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案件外,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5月間,另有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展現遵守法律規範之態度,仍於緩刑期間內,屢次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顯現出漠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本院依職權囑請對受刑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評估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情形,經少年保護官調查評估後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於111年2月13日報到時,表示就讀高職期間,想要休學便至網路上找工作,找到提供提款卡,出租自己帳戶的打工,並稱自己為打工被騙;受刑人於111年8月18日出桃園看守所,於111年8月19日報到時,又表示自己介紹朋友一起做詐欺,但稱自己非核心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報到時,則表示自己於詐欺案件擔任的角色為至現場監督領錢的車手不會私吞錢款;受刑人對於自己於詐欺案件扮演的角色都有不同說法,對於自身觸法應有了解,非為一開始所述打工被騙,受刑人目前年滿19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之非行紀錄,緩刑付保護管束自110年5月4日執行至今,尚能穩定報到,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裁判有期徒刑3個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有期徒刑6月共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尚有案件偵查中,顯見受刑人投機心態未改,所處環境及交友狀況仍複雜,不僅多次犯案,且與先前販賣毒品之非行動機相同,均為快速獲利而不惜觸犯法律,甚至邀集朋友共同參與,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的情形」,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對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承認其於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後,仍持續有參與從事詐欺集團之行為,但辯稱其於111年4月間沒有再擔任車手,其僅是在旁看詐欺集團車手領錢云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後不到兩個月內,即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不論是其受緩刑宣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或是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均屬以非法方式牟利之行為,由此可認受刑人對法律秩序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少年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