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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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3號聲請人 張豪蒼 相對人 蔡献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地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票地載為林內鄉九芎村中央路26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另查,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15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林內鄉,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發票日應從改寫前之日期,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0年9月15日230,000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5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22日1,000,000元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2日WG0000000003110年10月18日200,000元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WG0000000004110年10月18日200,000元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WG0000000005110年10月22日2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22日WG0000000006110年11月15日500,000元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9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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