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能力負擔律師費用,茲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得認其等符合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