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賴禹晴 相對人 李賴雀 關係人 蔡依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賴雀為監護宣告,僅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本院為審驗李賴雀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選定合適之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2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7日內補正:㈠相對人之配偶、全部子女記事欄勿省略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㈡前項尚生存之親屬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即同意由聲請人賴禹晴擔任李賴雀之監護人,由 蔡依坪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㈢關係人蔡依坪為聲請人之女,且剛年滿18歲,請具狀說明為何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不由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擔任之理由。㈣相對人3個月內於身心科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需敘明相對人目前之病況、能否行動,以利本院判斷相關鑑定之事宜)等事項,以供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雲院宜家溫決112監宣字第18號通知、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