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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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潘國安 住居所詳卷相對人 潘春強 非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
2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112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查證,但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前述聲請費,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