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聲請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秀圓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