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請人 鄭敬諺 相對人 洪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即以民國111年3月9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1年3月9日15,000元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19日CH465101002112年3月9日5,000元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19日CH4651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