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甫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被告目前因腳受傷而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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