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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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肆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參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捌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查獲安非他命各一包(其中一包驗前毛重一.四六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二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0.八八公克、驗後毛重0.八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參,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