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四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之四號乙○○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附近),乙○○與甲○○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大統大賣場附近,由乙○○出面向綽號「 阿林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供己及甲○○施用,藉以幫助甲○○施用海洛因(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甲○○涉嫌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意誠路口,為警另案查獲乙○○,始查悉上情(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帶甲○○至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吸食,被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其本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假釋後卻又屢犯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助長濫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