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傷傷及背髓神經,而成重度殘障無法人道,兩造自此即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詎被告不僅不感激原告對其生活起居及整個家庭之照顧,反誣指原告與人通姦,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稱:因原告既已離家出走半年,棄被告於不顧,是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傷傷及背髓神經,而成重度殘障無法人道之情,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被告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增修條文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項離婚之理。本件被告既因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傷傷及背髓神經,而成重度殘障無法人道,有如上述,則兩造不僅無法再透過此一婚姻關係獲得更多幸福,且本件婚姻之維繫反有可能徒增兩造之痛苦,是兩造之婚姻實難再以維持,資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以被告不能人道,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已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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