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海洛因壹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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