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購物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所管領之「魔旋迴旋車」玩具車一臺(價值新臺幣一百六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身上長褲左口袋內,於走出大賣場出口時,為該大賣場安檢課警衛長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自其長褲左口袋內扣得上開「魔旋迴旋車」玩具車一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右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欲購物,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魔旋迴旋車」一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任何東西,係欲購買「魔旋迴旋車」,為避免購得瑕庛品,乃將包裝紙拆開檢查,因包裝紙破損,故將之丟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檢組警衛長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賣場之展示櫃子拿了一臺玩具車,即將該玩具車外包裝拆掉,包裝紙丟棄在賣場角落的垃圾桶,將拆過的玩具放入她的長褲口袋內,被告至結帳處買單完畢後,我問她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她當時回答所有的物品都有結帳,我便拿出被告丟棄之包裝紙,此時被告才承認有竊取玩具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一般人至商店購物,均會將所購得之物拿於手中或放置購物車內,以準備結帳,若欲檢查所購買之物品是否有瑕庛,應會同商店人員為之,不應自行將包裝紙拆除,始符合常情,被告將上開玩具車之包裝紙拆除後,將該玩具車放於自己口袋,復未結帳,顯見被告有竊取上開玩具車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證人乙○○代理家樂福量販店領回上開「魔旋迴旋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