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是原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務資務料、客戶基本資料卡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務資務料、客戶基本資料卡等為證,被告甲○○、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給付剩餘借款九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