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臨靠道路右側,竟因臨時無法找到停車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適 謝秉諺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被告違規併排停車,嚴重影響其視線,因而撞及由西向東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鄭忍 氣,致被害人鄭忍氣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代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