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鴻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伊簽訂訂購單而向伊購買鋼筋以用於訴外人嘉振公司所承攬之東和國小工地,伊業均依約出貨,且依其要求而開立受貨人為訴外人嘉振公司之發票予其收執,詎被告除給付三百六十六點二六噸之部分貨款外,其餘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均未給付,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地磅單、訂購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前僅向原告訂購三百五十公噸之鋼筋,並已依原告請求而超額給付三百六十六點二六公噸之貨款,而伊並未授權下包商即訴外人 張明輝 至原告處載貨,原告於伊已付貨款外之出貨,自因非伊受領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收回函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輝。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時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竹節鋼筋,伊均已按約如期交貨,惟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貨款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迄今均未給付,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訂購三百五十公噸之鋼筋,且已超額給付貨款完畢,伊於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並未簽收,且亦未授權下包廠商至原告處載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與伊簽訂訂購單而向伊購買鋼筋,而被告除給付三百六十六點二六公噸之貨款外,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出貨貨款則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地磅單、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前固僅向原告訂購三百五十公噸之竹節鋼筋,惟原告據以請求貨款之出貨單,其上乃均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何金昌 或署押「183」即鐵工張明輝所簽收,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等件附卷可憑,而訴外人張明輝乃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工地之綁鋼筋等工作之下包商,其因工廠內設備不足而須利用原告廠內機器設備加工,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要求在向原告領料後直接於該處加工再運至工地,而被告在節省運費之考量下對此亦表同意,當時訴外人張明輝並未承包其他公司之工作,所有領得之鋼筋均係用於被告工地,至於會多用如此數量之鋼筋乃係因被告設計之問題以致等情,此經證人張明輝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訴外人何金昌既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其自有權代向原告領取鋼筋,原告對之而為物之交付,其效力本及於被告,而訴外人張明輝既經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領料加工,且其所領得之鋼筋亦均用於被告工地,被告自應為其授權而負其本人之責任,況被告於未授權訴外人張明輝領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逾訂購範圍外之鋼筋並未授權他人領取云云尚無足採。今系爭鋼筋既由原告交予有為被告受領權限之人收受,被告對此自應負其買受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