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視同上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視同上訴人 許慧娟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萬0,68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9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109年度聲字第482號卷第15至17、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