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蔣儒奇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保字第2169號扣押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蔣儒奇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其所有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原審判決並未沒收上開手機,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由本院以109年保字第2169號扣押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觀諸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上開手機並未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復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