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林鑫山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被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張綱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6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樺壹公司)、張綱維、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遠東航空公司得以賒購記帳方式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如遠東航空公司未履行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時,伊應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範圍內代償保證款項。遠東航空公司與前揭連帶保證人應就代墊款項負清償之責,並自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款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付利息(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4.59%),及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乃簽立保證總額2億元之賒購付款保證書予中油公司,以保證遠東航空公司賒購油品之付款責任。
㈡嗣遠東航空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向中油公司支付款項,伊
依約於109年2月7日墊款8,465萬5,229元,扣除遠東航空公司設質擔保之存款4,009萬7,942元後,尚欠4,455萬7,287元未清償。復於109年2月10日墊款33萬6,560元(含應付油款33萬6,422元、3日油款遲延利息138元),加計前揭欠款4,455萬7,287元後,遠東航空公司尚欠合計4,489萬3,847元未清償。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樺壹公司、張綱維、許慧娟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樺壹公司、張綱維、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遠東航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法定
代理人因案遭羈押禁見,近年營運相關帳冊資料亦遭檢調搜索並予以扣押,致其無法核對帳務,又伊公司員工於109年3月31日已全數離職,無法為實體答辯,已積極向檢察官聲請准予閱覽影印相關帳冊俾憑核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賒購付款保證書、中油公司函、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油公司109年2月10日電子郵件、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105-10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樺壹公司、張綱維、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遠東航空公司雖以相關帳冊資料遭檢調扣押無法核對云云,惟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30日送達遠東航空公司,並於109年5月4日送達張綱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1頁),則至本院於109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遠東航空公司應有相當期間以充分有效辨明及準備本件證據資料,是其稱無法核對帳冊,不能為實體答辯云云,應僅係空言爭執,且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遠東航空公司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民國)144,557,287元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4.59%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36,560元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59%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44,893,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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