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數額,其聲明僅記載:「餘比照民法相關規範」、「請求因濫權衍生之費用,含精神損失」,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未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其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起訴原因事實為何,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上開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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