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燕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燕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論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6日以函文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文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由被告本人親簽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原審命補提上訴理由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