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淑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淑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錢淑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受刑人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