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具暨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通訊行擔任通訊業務人員期間,受乙○○委託代辦一支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乙○○並因而交付身份證及印章予甲○○,嗣因乙○○申請資格不符,甲○○欲退還上開證件時,已尋覓不著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打算利用自己原有之各銀行郵局存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信用證件變造為乙○○名義後,再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大量向泛亞、和信、遠傳、中華等電信公司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盜用乙○○名義之電信設備通信,而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乙○○允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先後
(一)將自己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社號一九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南十九支郵局(帳號:○五二九五七之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先將原本予以影印後,於影本上將欲變造之部分以立可白塗抹,再以手寫或剪貼方式變造存摺帳號號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號經變造為:00000000000)及變造為乙○○之名義,其中被告尚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原留印鑑處盜蓋乙○○之印章並偽造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陳雅菱 之職章蓋用於上開存摺上,復將該變造之影本重行影印,欲作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審核及事後轉帳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二)偽造乙○○之簽名,並自己捺指印於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與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欲作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之正確性。(三)偽填乙○○之身分資料、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簽名,並自己捺指印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切結書上,欲作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之正確性。(四)將自己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同一手法,變造為乙○○之身分資料並剪貼寶島商業銀行之退票章於上開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欲作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之正確性。(五)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乙○○之簽名及偽填身份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冒乙○○之名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補發SIM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及使用,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並提供通話服務,供甲○○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而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共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身份確認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偽造、變造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各階段行為,除中華電信門號及SIM卡申請成功外,其餘均因故而未行使。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乙○○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如附表所列之物扣案可稽,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⑴偽填乙○○之身分資料、偽造乙○○之簽名,並自己捺指印於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和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和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台南十九支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原本影印後,於影本上將欲變造之部分以立可白塗抹,再以手寫或剪貼方式變更存摺帳號號碼及變更為乙○○名義之行為,並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原留印鑑處盜蓋乙○○之印章並偽造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陳雅菱之職章蓋用於上開存摺,復將該變造之影本重行影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⑶被告持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申請補發SIM卡之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嗣因而致中華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並供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部分,另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⑷被告將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變更為乙○○之身分資料並剪貼寶島商業銀行之退票章於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盜蓋乙○○印章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原留印鑑處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並偽造該行職員陳雅菱職章蓋用於存摺原留印鑑處暨偽造乙○○簽名指印等所涉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部分,為上述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被害人乙○○名義偽造泛亞、和信、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相關申請書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罪名,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連續多次將自己原有之銀行郵局存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變造為乙○○名義,偽造上開和信、泛亞、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二次連續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目的,均在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以供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用,是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忽略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目的均在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致誤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三罪間之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附表所示除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外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盜用乙○○名義之行動電話一具及中華電信公司核發SIM卡一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被告認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不應宣告沒收,尚屬誤會)。另扣案之乙○○身份證一張及印章一枚,乃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該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五紙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五枚。│├───────────────────────────────────┤│(二)變造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社號一九二,帳號:000000000││五六六八○)存摺一本,及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三)變造之台南十九支郵局(帳號:○五二九五七之七)一本,及其上偽造程││家昇之署押一枚。│├───────────────────────────────────┤│(四)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六紙暨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四枚,與該存摺原留印鑑頁影││本六紙暨其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陳雅菱職章之印文六枚││。│└───────────────────────────────────┘┌───────────────────────────────────┐│(五)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二份,及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六)偽造之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六份,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十八枚,並於簽名旁捺指印十八枚。│├───────────────────────────────────┤│(七)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五份、同意書影本││三紙與和信電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一式二聯)三份,暨其上偽造程家││昇之簽名二十九枚,並於簽名旁捺指印二十九枚。│├───────────────────────────────────┤│(八)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份(其中一式三聯者五份,一││式四聯者一份)、代理付款授權書(一式三聯)五份及切結書二份,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三十六枚,並於簽名旁捺指印二十九枚。│├───────────────────────────────────┤│(九)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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