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兩筆土地作為出入之通路,被上訴人顯係已因使用上開土地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價金之結果,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雖上開二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對此未查,自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使用右開坐駕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土地之面積各為一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同段三一九-四三0號土地之面積,各以十八分之一計算(該土地有被上訴人等十八戶使用),即為四.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各登記為坐駕段三一九-四五二號(黃 春菊 )、三一九-四五七號(乙○○)土地所有人,爰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餘請求權保留),按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計各為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戊○○、丁○○、丙○○係 黃春菊 之繼承人,應繼承黃春菊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已將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兩筆土地規劃為私設巷道供住戶通行,並提出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其可以無償通行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兩筆土地,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此觀該同意書即明,尤其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地價款應包含合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其他設施,因此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兩筆土地作為出入之巷道,仍在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應非可以無償使用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兩筆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使用上開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兩筆土地作為出入之通路,被上訴人顯係已因使用上開土地獲得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價金之結果,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雖上開二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為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審曾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觀之,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時,早已將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兩筆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供住戶通行,並提出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有設計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當然可無償通行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土地。且上訴人在建屋之初既已同意將該二筆土地提供予D1-D
、B7、B8(被上訴人買受者為D3及D9)住戶通行,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該二筆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自非有據。
(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三一九-四一九及三一九-四三0號土地既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民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春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丙○○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茲據戊○○、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黃春菊、及被上訴人乙○○二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坐落於○○鎮○○段三一九之九十號等土地及地上房屋。黃春菊所購買者為同上段三一九-四五二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一四六二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三層樓房乙棟。而乙○○所購買之部分則為同上段三一九-四五七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一四六七號門牌號碼為同路巷十六號三層樓房乙棟。黃春菊、乙○○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均為三0.四一坪,惟上訴人實際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僅二二.三八坪,均減少八.0三坪。黃春菊、乙○○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減少之價金分別為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惟被上訴人黃春菊、乙○○尚各積欠上訴人房屋尾款六十二萬元及一十七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黃春菊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二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乙○○尚可向上訴人請求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兩筆土地,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地價款應包含合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其他設施,因此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兩筆土地作為出入之巷道,仍在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價金,如果此主張可以成立,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價金之結果,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雖上開二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使用右開坐駕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土地之面積各為一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同段三一九-四三0號土地之面積,各以十八分之一計算(該土地有被上訴人等十八戶使用),即為四.二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各登記為坐駕段三一九-四五二號(黃春菊)、三一九-四五七號(乙○○)土地所有人,爰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餘請求權保留),按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計各為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戊○○、丁○○、丙○○為黃春菊之繼承人,應繼承黃春菊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除非當事人有合法再審原因,否則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縱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黃春菊、被上訴人乙○○二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坐落於○○鎮○○段三一九之九十號等土地及地上房屋。黃春菊所購買者為同上段三一九-四五二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一四六二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三層樓房乙棟。而乙○○所購買之部分則為同上段三一九-四五七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一四六七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三層樓房乙棟。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春菊、乙○○。然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黃春菊、乙○○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應為三0.四一坪,惟上訴人實際登記予黃春菊、乙○○,僅二二.三八坪,均減少八.0三坪。黃春菊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減少價金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乙○○可請求減少價金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惟黃春菊、乙○○尚各積欠上訴人房屋尾款六十二萬元、十七萬元,相互抵銷後,黃春菊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二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乙○○則尚可向上訴人請求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二七一0號裁定為證。經核該確定判決認:『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春菊係以五百零二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房屋面積為五十二點一○坪,每坪造價以三萬五千元計算,全部房屋價款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土地部分價款則為三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依上訴人黃春菊買受土地三○點四一坪計算,每坪土地價格為十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原告黃春菊土地登記短少八點○三坪,原告黃春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計算方法為105113×8.03);原告乙○○以五百零五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房屋面積五十二點一○坪,每坪造價以三萬五千元計算,全部房屋價款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土地部分價款為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依原告乙○○買受土地面積三○點四一坪計算,每坪土地價格為十萬六千一百元,乙○○土地登記短少八點零三坪,原告乙○○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06100×8.0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買賣契約所定,原告黃春菊尚積欠被告房屋款項六十二萬元,原告乙○○尚積欠被告房屋款項十七萬元,原告黃春菊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按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扺銷自無不合』等情,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雖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之土地並無坪數不足云云。然前開案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雖兩造就該坪數不足減少價金部分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依首開判例意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兩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既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土地坪數減少可請求價金,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價金之結果,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雖上開二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兩造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乙戶,約五十二點一○坪,以上坪數包含(陽台、平台、乙方增建部分、屋頂突出物」「土地分別為三○點四一坪(乙○○部分)、三○點四一坪(黃春菊部分)」;又依卷附本院所調閱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卷之上訴人所製作之「善化狀元第店舖別墅平面圖集」(外放證物袋),其在別墅一樓平面圖上除規劃有道路外並將每棟房屋之位置從A1到D⒛加以標明,並載明被上訴人所訂購之D3、D9,其地坪依序為三○點四一坪(乙○○部分)、三○點四一坪(黃春菊部分),建坪均為五二點一○坪,由上開契約書以觀,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並未如房屋之坪數載明包含私設道路用地在內,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渠等所購買之土地未含坐駕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土地之面積各為一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九-四三0號土地之面積,固可認定。惟前揭坐駕段三一九-四三0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及同段三一九-四一九號,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興建前,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供作被上訴人所購房屋通路使用乙節,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五三三號函檢附善化鎮錦美建設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七九頁)。再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被上訴人之房屋與坐駕段三一九-四一九號、四三0號土地使用關係,查明該二筆地號土地現編定為台南縣○○鎮○○路○○○巷,東接攤販市場,西接仁愛路,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四五頁)。且兩造於買賣房屋之時,並未就前開三一九-四一九號、四三0號土地使用有何付費之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善化狀元第店舖別墅平面圖集」,其在別墅一樓平面圖上除規劃有道路外並將每棟房屋之位置從A1到D⒛加以標明及現況之使用狀況以觀,上訴人設計圖即已將私設巷道劃出,即表示該私設巷道係要無償提供予通行,否則被上訴人買受房地卻無路可通行,被上訴人豈會買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通行對價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黃春菊、被上訴人乙○○二人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坐落於○○鎮○○段三一九之九十號等土地及地上房屋。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黃春菊、乙○○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應為三0.四一坪,惟上訴人實際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僅二二.三八坪,均減少八.0三坪,上訴人因土地坪數減少,而向黃春菊超收價金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向被上訴人乙○○超收價金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分別尚各積欠上訴人房屋尾款六十二萬元及一十七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其差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丁○○、丙○○二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000000元-620000元=224057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000000元-170000元=68198
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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