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惟原告尚有部分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通知原告命其於收受
言詞辯論通知書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書已於民國97年2月
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