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款、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
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為被告
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雖抗辯:
無力清償,若有錢會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得
以無力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乙○○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