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稱是因為伊指證 林富堂 販毒,受到威脅,所以才要警告林富堂不要亂來等語,佐以本件僅有空酒瓶,並無填裝汽油等易燃物,實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刑尚嫌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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