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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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簡薇玲
簡咨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見)。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蔡孟樺有無於民國104年6月至9月間匯款予被上訴人黃政雄,僅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以及蔡孟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13至21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729萬9400元等為由,即認定蔡孟樺業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權利,絲毫未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須具備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二者,進行調查審認,非無可議。
(二)黃政雄主張前述729萬9400元,係訴外人聖源企業行向蔡孟樺借貸之款項,並非蔡孟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則蔡孟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予黃政雄一事,負舉證責任。對此,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調查證據,認定蔡孟樺持有黃政雄之支票,尚難認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詎原審判決就蔡孟樺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矛盾情形,且就黃政雄、簡薇玲各次所借款項金額及交付之支票為何,遲無法提出可資核對之證據資料,足見黃政雄有無以系爭支票向蔡孟樺借款,並非無疑。
(三)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得視個案情節,調整舉證責任,以免發生不公平之情事。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對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原因關係之性質確立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發生爭執時,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乃在於票據發票人並非執票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時,發票人仍應否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其意義重大,實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當否問題,與第二審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無關涉。且依上訴人所稱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係「發票人非執票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借款人,應否負票據責任」云云,此部分法律適用,本於票據法相關規定及票據無因性,實務上並無爭議,無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