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7號再審原告 簡薇玲
簡咨圩 黃政雄 再審被告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萬9,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