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雄
簡咨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政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薇玲與被上訴人黃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咨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薇玲與被上訴人簡咨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因上訴人減縮部分之上訴),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黃政雄(下稱黃政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黃政雄應給付上訴人409萬9,4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黃政雄、被上訴人簡薇玲(下稱簡薇玲)前於民國104年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向伊借款周轉,累計金額達910萬元,嗣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詎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致伊之借款債權未能受償。系爭支票係分別由黃政雄、被上訴人簡咨圩(下稱簡咨圩)所簽發,且其中編號13至18、20及21等共8紙支票復經簡薇玲於支票背面為背書,全係簡薇玲及黃政雄2人於借款時交付給伊,則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黃政雄、簡咨圩及簡薇玲各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等情,於原審聲明:㈠黃政雄應給付上訴人59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支票係簡薇玲所遺失,並非伊等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當初簡薇玲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後,即刻於
104年6月23日至轄區民生派出所報案遺失支票,並至銀行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此外,簡薇玲亦曾詢問上訴人有無於其車內拾獲系爭支票,上訴人則出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表示未拾獲系爭支票或藏匿據為己有。由此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簡薇玲遺失,而仍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乃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無理由。且縱認簡薇玲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伊等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切結書雖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鑑定結果僅指出其筆劃特徵「相似」,並非「相同」或「極相似」,研判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見本件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要難認係上訴人所簽具。原審逕以肉眼比對結果,判定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其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則簡薇玲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遺失,以及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其就遺失支票及惡意取得票據等各節負舉證責任,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舉證不足之情,遽認系爭支票確為簡薇玲遺失,亦有認定事實違誤等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匯款之事實,但上訴人匯款之款項應係對應第三人聖源企業行借款之票據,並非本件簡薇玲所遺失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之車上遺失,簡薇玲、黃政雄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簡薇玲曾於104年6月23日至民生派出所詢問支票遺失一事,嗣後向合庫銀行完成掛失手續,並於104年9月18日至民生派出所報案。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9月間,匯款14次,金額共729萬9,
400元(104年6月22日以後共匯款11次,金額為563萬5,
400元)。
㈣、簡薇玲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簡薇玲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各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070300號卷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90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抗辯?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未給付對價?㈢、黃政雄、簡咨圩、簡薇玲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抗辯?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由該條項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67年臺上字第1862號等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簡薇玲、黃政雄、簡咨圩抗辯:伊等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由簡薇玲所遺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18為黃政雄所簽發、編號18至21為簡咨圩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3至18、20及21則為簡薇玲所背書,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支票為簡薇玲所遺失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被上訴人固舉出製作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8日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104年6月25日製作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以證明系爭支票為簡薇玲所遺失,惟查:
①就甲切結書部分:
⑴關於甲切結書形式部分,簡薇玲曾於本院陳稱:甲切結書除
簽名蔡孟樺部分為上訴人所為外,其餘文字均為簡薇玲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則僅否認甲切結書上之蔡孟樺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依此觀之,堪認甲切結書除簽名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均為簡薇玲單方製作,至甲切結書上訴人簽名部分被上訴人雖以:甲切結書上之蔡孟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為相似,堪認甲切結書為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報告為據,惟該鑑定書係以:參、鑑定結果:一、甲類(按即甲切結書上蔡孟樺之簽名)筆跡與乙類(按即上訴人蔡孟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開戶資料等蔡孟樺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肆、備註:一、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足見,該鑑定意見僅認定甲切結書上之筆跡為相似,「可能」出自上訴人之手筆,並非筆跡「相同」或「極相似」之結論,則縱依前揭鑑定書,就該甲切結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
⑵另就甲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其內容略以:「1.本人簡薇玲於
104年6月22日晚上不慎將黃政雄、簡咨圩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19至21之支票),遺失於屏東市○○路○○○號前、蔡孟樺車內。2.本人簡薇玲將黃政雄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18之支票)於104年9-8日早上不慎遺失於屏東市○○路○○○號豐瑞牙醫前、蔡孟樺車內。3.蔡孟樺車內沒有拾獲、藏匿俱為已有(按應係據為己有之誤載)之意圖,如有不實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簽收蔡孟樺、簡薇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等語,有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以此觀之,甲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債務人黃政雄、簡薇玲無須負票據責任之聲明,依其內容簡薇玲先是於104年6月22日晚間於上訴人車上遺失17張支票,又104年9-8日(月份不明)再於上訴人車上遺失4張支票,二次於同一人車上遺失共計21張票據已屬顯然悖於常理之情狀,又參以簡薇玲於歷次偵查中就系爭支票主張遺失過程所述先係稱:「附表所示編號17至21之票據係於104年9月8日在蔡孟樺車上遺失」嗣又改稱:「附表所示編號17至21之票據係於104年9月7日在蔡孟樺車上遺失」再改稱:「系爭支票係於104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蔡孟樺車上遺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針對同一事實又於原審改稱:「系爭支票係於104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蔡孟樺車上遺失,並於翌日在民生派出所報案,未獲置理,同年9月18日再重新至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另經原審向屏東縣警屏東分局函詢,就系爭支票遺失一事之辦理經過,據其函覆:「簡薇玲於104年9月18日19時許至本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向處理員警 蘇三郎 稱其於10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遺失持有支票共21張(發票人黃政雄4張、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共14張及發票人簡咨圩華南銀行3張)...。」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6年9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070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190頁),上開函文之內容並與該函文附件之簡薇玲報案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顯見簡薇玲就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點多次為與甲切結書為不一致之陳述。另參以簡薇玲於104年9月18日於屏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有提及系爭支票於10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遺失持有票據共21張,卻全未提及系爭支票係遺失在上訴人車上,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正、反面),以此觀之,前揭甲切結書係於
104年9月8日製作,於104年9月18日時,距甲切結書製作完成後僅10日,簡薇玲於警局報案時所為陳述即就系爭支票之遺失時、地點為不一致之陳述,益見簡薇玲就系爭支票之遺失過程不斷翻異其詞,難為採信,其所製作之甲切結書內容不僅有前述與常理相背之情形,亦與製作人簡薇玲之歷次陳述不符,自難信為真。
⑶承上所述,甲切結書之內容既有前述悖於常理,且與製作人
簡薇玲於警詢、偵訊中歷次陳述不符、並有佐證自相矛盾等難信為真之情形,自難僅以甲切結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經鑑定「可能」為上訴人蔡孟樺所為,即遽認甲切結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切結書為真正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②關於乙切結書部分:
⑴由乙切結書之製作形式觀之,通篇為電腦打字,其上僅有上
訴人蔡孟樺之簽名處有指印、 桂田 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之印文、蔡孟樺之印文,其中指印部分共有三枚,其中指紋特徵部分,相較於上訴人當庭所按之指紋,外觀上明顯不同,上訴人當庭所按之指紋因上訴人之大拇指指紋有明顯之傷痕,故按壓指紋後有多道長弧形之空白處(參見本院卷第
187頁之上訴人指印),反觀乙切結書上之指紋(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乙切結書)則無此種情形,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至乙切結書上所蓋之桂田公司印文、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均否認為其所為,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又已於104年間變更為第三人 文冠鈞 ,有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與貴田公司有關,自難認有何確認乙切結書上貴田公司印文真正與否之必要,參互以觀,由乙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尚難認乙切結書上之印文、指印等均為上訴人所為。
⑵另就乙切結書之內容部分,乙切結書之內容略以:「一、10
4年6月22日本人簡薇玲因遺失附表(一)17張及現金8,00
0元,已於6月23日向民生派出所報案,並向蔡孟樺告知支票遺失在其車上,已向蔡孟樺告知尋獲遺失支票17張後通知本人簡薇玲。二、已向蔡孟樺再次確認104年6月22日有無在其車上尋獲簡薇玲遺失支票17張(附表一)(按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14、編號19至21號之支票),蔡孟樺再次向簡薇玲確認並無拾獲17張支票,也無侵占使用,如有侵占使用願負刑民事責任。三、蔡孟樺已知悉附表(一)17張支票為本人簡薇玲遺失在其車上,蔡孟樺願意如有人拾獲盜用,蔡孟樺願意幫簡薇玲作證明17張支票附表(一)確實在104年6月22日簡薇玲遺失無誤。」依此,就乙切結書內上開項次(一)部分之內容,僅係簡薇玲聲明曾向上訴人告知支票遺失並報案,項次(二)部分,僅係陳述上訴人並未拾獲支票,也無侵占使用,與系爭支票遺失與否無關。又關於前揭乙切結書項次(二)所述上訴人既未拾得系爭支票,也未侵占,上訴人又豈可能於項次(三)同意作證,上訴人未尋獲之支票係於104年6月22日遺落在上訴人之車上,項次(二)、
(三)顯有不合理又矛盾之處,而其中項次(二)涉及上訴人自認並無拾得、侵占,關此部分,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支票一節,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6年度偵字第382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且乙切結書之內容不僅與遺失票據不盡相符(附表所示之票據為21張,乙切結書僅有其中17張),內容上並顯有前述與常理不符之處,亦難信為真,足見,乙切結書不僅形式上、內容上均有疑義,被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為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切結書均難信為真,被
上訴人關此部分又無其他舉證足以推認障礙事由存在,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簡薇玲所遺失,並為上訴人所拾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其等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未給付對價?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18為黃政雄所簽發、編號19至21為簡咨圩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3至18、20、21則為簡薇玲所背書,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縮減為僅請求系爭支票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8、13至21之票款,合計票款共計730萬元中之729萬9,400元,核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9月間匯款予黃政雄之金額共729萬9,400元相符,足見,上訴人業已證明給付相當對價,以取得前揭票據。關此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之729萬9,400元係訴外人聖源企業行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並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黃政雄僅為代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業已匯款729萬9,400元入黃政雄之帳戶,黃政雄並已收取之事實,惟另辯稱:被上訴人亦為聖源企業行之投資者,黃政雄係代聖源企業行收取系爭729萬9,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身為聖源企業行之投資者,卻未能證明系爭729萬9,400元係代聖源企業行收受借款,則其等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黃政雄之系爭72
9萬9,400元,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亦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對價,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黃政雄、簡咨圩、簡薇玲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或為黃政雄、簡咨圩所簽發或為簡薇玲所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等抗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黃政雄負發票人責任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票款中之409萬9,400元、編號13至18支票之票款;請求簡咨圩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編號19至21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簡薇玲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編號13至18、19至21支票之票款及前揭票據金額之孳息,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黃政雄應給付上訴人409萬9,4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簡薇玲與黃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簡咨圩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9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簡薇玲與簡咨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1│104年9月18日│30萬元│PW0000000│104年9月18日│黃政雄│無│├──┼───────┼───────┼──────┼───────┼────┼────┤│2│104年9月22日│50萬元│PW0000000│104年9月22日│黃政雄│無│├──┼───────┼───────┼──────┼───────┼────┼────┤│3│104年10月11日│6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21日│黃政雄│無│├──┼───────┼───────┼──────┼───────┼────┼────┤│4│104年10月7日│5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7日│黃政雄│無│├──┼───────┼───────┼──────┼───────┼────┼────┤│5│104年10月13日│6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21日│黃政雄│無│├──┼───────┼───────┼──────┼───────┼────┼────┤│6│104年10月14日│6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21日│黃政雄│無│├──┼───────┼───────┼──────┼───────┼────┼────┤│7│104年10月16日│6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21日│黃政雄│無│├──┼───────┼───────┼──────┼───────┼────┼────┤│8│104年11月10日│40萬元│PW0000000│104年11月11日│黃政雄│無│├──┼───────┼───────┼──────┼───────┼────┼────┤│9│104年11月12日│30萬元│PW0000000│104年12月2日│黃政雄│無│├──┼───────┼───────┼──────┼───────┼────┼────┤│10│104年11月23日│50萬元│PW0000000│104年12月2日│黃政雄│無│├──┼───────┼───────┼──────┼───────┼────┼────┤│11│104年11月24日│40萬元│PW0000000│105年1月12日│黃政雄│無│├──┼───────┼───────┼──────┼───────┼────┼────┤│12│104年12月2日│60萬元│PW0000000│104年12月2日│黃政雄│無│├──┼───────┼───────┼──────┼───────┼────┼────┤│13│104年9月23日│40萬元│PW0000000│104年9月23日│黃政雄│簡薇玲│├──┼───────┼───────┼──────┼───────┼────┼────┤│14│104年10月7日│30萬元│PW0000000│104年10月21日│黃政雄│簡薇玲│├──┼───────┼───────┼──────┼───────┼────┼────┤│15│104年11月15日│30萬元│X0000000│104年11月26日│黃政雄│簡薇玲│├──┼───────┼───────┼──────┼───────┼────┼────┤│16│104年11月20日│30萬元│X0000000│104年11月20日│黃政雄│簡薇玲│├──┼───────┼───────┼──────┼───────┼────┼────┤│17│104年11月25日│40萬元│X0000000│104年11月25日│黃政雄│簡薇玲│├──┼───────┼───────┼──────┼───────┼────┼────┤│18│104年12月5日│50萬元│X0000000│104年12月7日│黃政雄│簡薇玲│├──┼───────┼───────┼──────┼───────┼────┼────┤│19│104年9月17日│30萬元│LD0000000│104年9月17日│簡咨圩│無│├──┼───────┼───────┼──────┼───────┼────┼────┤│20│104年9月22日│40萬元│LD0000000│104年10月21日│簡咨圩│簡薇玲│├──┼───────┼───────┼──────┼───────┼────┼────┤│21│104年10月6日│30萬元│LD0000000│104年10月7日│簡咨圩│簡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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