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劉煜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 張曾均梅 (Z000000000)、 蔡仲原 (Z000000000)於起訴後死亡,請原告補正張曾均梅及蔡仲原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向張曾均梅及蔡仲原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本件因被告 鍾玉枝張麒燕羅國光曾素琴胡曾 玉彩黃陳素瑛 於起訴後死亡,而被繼承人鍾玉枝之繼承人 鍾文清鍾淑珍 ;被繼承人張麒燕之繼承人 陳建良陳建宏 ;被繼承人羅國光之繼承人 徐月霞羅偉仁羅啓銘 ;被繼承人曾素琴之繼承人 林柏鴻林景文 、林 惠貞林麗貞林瑞貞林秀貞 ;被繼承人 胡曾玉彩 之繼承人 胡瑞全胡春蓮胡春霞胡碧芳胡碧珍胡碧珠 ;被繼承人黃陳素瑛之繼承人 黃世文黃世友 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補正張曾均梅(Z000000000)、蔡仲原(V1│││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向張曾均梅及│││蔡仲原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2│倘前列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3│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玉枝之繼承人鍾文清、鍾淑珍│││;被繼承人張麒燕之繼承人陳建良、陳建宏;被│││繼承人羅國光之繼承人徐月霞、羅偉仁、羅啓銘│││;被繼承人曾素琴之繼承人林柏鴻、林景文、林│││惠貞、林麗貞、林瑞貞、林秀貞;被繼承人胡曾│││玉彩之繼承人胡瑞全、胡春蓮、胡春霞、胡碧芳│││、胡碧珍、胡碧珠;被繼承人黃陳素瑛之繼承人│││黃世文、黃世友等人,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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