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𡍼 冠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𡍼冠福(起訴書誤載為 塗冠福 ,均逕予更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其友人家中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執照前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𡍼冠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至8、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103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甚至甫於107年間之公共危險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屢次犯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徹底禁絕酒後駕車,復再違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且被告前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103年間、107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已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數次酒測值均非低,其中更曾有1次與他車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在駕照已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自撞分隔島,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又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刑罰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堪認易科罰金刑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朋友的小吃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再參酌被告犯本案對自己身體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屢次因酒後駕車:①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98年間,再經同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3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6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之前所受酒駕刑罰,難認已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原判決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與其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酒測數值不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顯然其酒後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上路。被告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行進道路之分隔島,雖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然其行徑已置所有用路人曝於高度風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不宜輕縱,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