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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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冠福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𡍼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𡍼冠福(起訴書誤載為 塗冠福 部分,均逕予更正)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其友人家中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執照前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中央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𡍼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次易科罰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且被告前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103年間、
107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已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數次酒測值均非低,其中更曾有1次與他車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書類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在駕照已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自撞分隔島,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又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接近刑罰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堪認易科罰金刑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朋友的小吃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再參酌被告犯本案對自己身體造成之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稱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均尚嫌過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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