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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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炳章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號碼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市之某通訊行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同日將之交付不詳人士,經輾轉供 呂家輔 於同年6月17日、2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呂家輔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行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嗣有呂家輔用以販毒聯絡為據,並論告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便係尋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皆得認知價售通訊門號,可能供討債、高利貸、應召、詐欺、擄鴿勒贖等犯罪逃避查緝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各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司法實務不乏視各該情節成立幫助重利、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等罪名之案例,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對於毒販多使用人頭門號聯繫交易事宜不可能無所獲悉,自應成立幫助販毒罪名,法院不得因販毒刑罰綦重,於心不忍乃認被告無幫助此等犯罪之主觀意思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販毒,併其辯護意旨略稱:伊因缺錢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賣給不認識的人,這個人不是呂家輔,伊不認識呂家輔,亦未有過任何接觸,當時沒多想且不知道後來會被呂家輔拿去作販毒聯絡之用。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肯認公訴所指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不詳人士輾轉由呂家輔取得作販毒聯繫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頁45-46,本院卷頁44、70-71),復有該門號申辦基本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呂家輔販毒案判決足憑(見警卷頁
14、18-19,偵卷頁23、27-34),固屬無誤。然勾稽證人呂家輔之供證與被告上開肯認者一致,略為:其係輾轉取得被告價售之前揭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使用,渠二人素不相識,亦未有過任何接觸,被告與其販毒無關等語(見警卷頁7,核交卷頁204)。被告不知呂家輔利用其申辦的門號聯絡販毒之辯詞,尚非無稽,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㈡、
⑴、刑法以法益保護為任務,分則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形
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首須某具體行為合致構成要件,是知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對象,即犯罪實行行為人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於總則明定幫助犯,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正犯(即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刑法評價之核心對象,幫助犯乃正犯之修正態樣,係依附於正犯而評價之行為人概念,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條件,故幫助犯以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48年台上字第1163號……等判例參照)。
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法制採限制正犯概念,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區分為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且立法理由揭明就共犯之處罰依據,採學理之「限制從屬形式」,雖不以尚須有責性之嚴格從屬(即犯罪從屬)為要,然仍須從屬於正犯之不法(即不法從屬﹙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始克當之。幫助犯因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為限制從屬,其主觀上自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之概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否則不知所以然,何來幫助可言。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揭闡「從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意旨,指幫助犯認知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情之謂(即非片面幫助犯﹙第30條第1項前段﹚,非指共同認識相互利用之正犯犯意聯絡),亦可明瞭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意)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體細節為要。
⑶、不論正犯或共犯,犯罪故意以「認知」為要素之一,刑法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就構成犯罪事實低程度之認知規定為「預見」,此指認知之現實存在,係「有預見」,而非祇是「可預見」、「能預見」、「可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蓋以,刑法作為法益危害禁止或保護之行為指示及制裁規範,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當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項為前提。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無不具普遍適用性,因此「預見可能性」具客觀取向,指應然(規範、價值)層面之「可/能/可能預見」,其與屬實然(事實、本體)層面之主觀「有預見」並非一事。應該存在的,不代表已然存在;已然存在的,不代表應該存在,事理邏輯不待贅言。「(有)預見」此一事實或本體之存在,並非不證自明之推想或揣認,毋寧需透過立證加以證明。
㈢、起訴書初謂被告「『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未見主張被告就幫助販毒「有預見」,無從窺見公訴意旨如何認定被告具幫助販毒故意之論證思路,率然起訴被告此項重罪嫌疑,舉證殊嫌薄弱。其次,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表固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記載,惟卷查並無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施用之相關資料,其毒品來源係價購?抑受讓?是否有向使用他人門號之毒販聯絡購毒之經驗?並非無疑,檢察官徒因被告曾施用毒品,遽跳謂其就毒販多使用人頭門號聯繫交易事宜不可能無所獲悉一節,流於以理想之擬制或推測資為判斷基礎,容無足為憑,難謂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業已證立確實。
㈣、依前述共犯可罰性限制從屬於正犯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堪謂有幫助故意。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他人使用,往往助益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遂行,廣為傳播媒體披露,依一般生活經驗,固得謂常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毒品交易本即隱晦,毒品人口自成群體交流,未涉販毒或購毒施用之尋常民眾難窺其情,毒販是否多使用人頭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且為被告所知悉,檢察官並未舉實證加以嚴格證明暨說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販毒罪嫌之起訴與論告,難認已舉證確實並充分論證其理由,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且與幫助犯至少須對正犯刑事不法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概略認識之犯罪論理未洽,難率從抽象之擬制,泛以被告具幫助他人不特定犯罪之認知,臆斷其有幫助販毒故意。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