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據報調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槍砲件案現由本院以97年審訴字3431號受理中),警員 方昭棠 、甲○○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上前表明警員身分並喝令其下車受檢,詎乙○○為免其所涉槍砲罪嫌為警查獲,竟基於施強暴、毀損公物及傷害之犯意,見方昭棠、甲○○正依法執行職務,且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攔阻在前,仍執意駕駛前開汽車衝撞,致該輛警用偵防車左前車頭毀損,同時並使方昭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另甲○○則受有左眼瞼撕傷約1.5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施以此強暴行為。
二、案經方昭棠、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昭棠、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查獲照片6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並致告訴人方昭棠、甲○○均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其所涉槍砲罪嫌為警查獲,率而對依法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警用偵防車之告訴人方昭棠、甲○○衝撞,致警車損壞及告訴人等人受傷,顯有不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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