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案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上開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民國97年4月1日確定債權金額為3,279,662元,因該金額小於假扣押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書已逾21日以上之期間,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迄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1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案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上開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民國97年4月1日確定債權金額為3,279,66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149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96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案件所稱擔保之債權額為4,310,000元,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額為3,279,662元,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逾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債權範圍,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