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丙○○
401號12樓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第3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供7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及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查詢屬實。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得知,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關於扣押相對人乙○○存於萬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211,680元部分,未據撤銷。是本件情形,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