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安特莉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第260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111萬4千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在案,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復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第3款),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供擔保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暨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8月30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於96年9月18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1號受理在案。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