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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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乙○○陳報狀及臺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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