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百二十條第一項)│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為警│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為警││(民國)││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七○四號│七○四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審訴字第二七│九十七年審訴字第二七││││五三二號│四九號│四九號││├───┼──────────┼──────────┼──────────┤││判決│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十七年審訴字第二七│九十七年審訴字第二七││││五三二號│四九號│四九號││├───┼──────────┼──────────┼──────────┤││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