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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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鄉
○○村○○街○○號之8,居所為台北市○○區○○路2段44巷
4弄6號(此址為訴外人戈賓有限公司所在地),且原告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244號
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同此記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堪認原告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8。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形,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日本東京,並非
發生於台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